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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3. 離婚訴訟中一方當事人能否以身體疾病 需要照顧為由請求法院判決不準離婚

            [ 王鶴丹 ]——(2022-8-8) / 已閱681次

            ——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鶴丹

            夫妻之間,本應相濡以沫,同甘共苦。在一方身患疾病時,另一方應悉心照顧。當夫妻之間的互相扶養義務與婚姻自由相遇時,考驗的是法律的適用,更考驗的是人心的冷暖。
            夫妻其中一方多次到法院起訴,要求離婚,充分表明其離婚訴求的堅定。另一方以感情好,身患疾病需要照顧為由,抗辯不同意離婚。同樣的理由,同樣的情況,法院往往會給予雙方充分的思考、選擇、改善的機會,不會輕易判決離婚。
            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:“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。需要扶養的一方,在另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,有要求其給付扶養費的權利!彼^“夫妻間有互相扶養的義務”是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,夫妻雙方在生活上互相照應,在經濟上互相供養,在精神上互為支柱。扶養責任的承擔,既是婚姻關系得以維持和存續的前提,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。根據該規定,需要扶養的一方可在離婚訴訟中,提出相應主張和證據,以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。當然夫妻間的扶養是有條件的,要求給付扶養費的一方,只有在“需要扶養”時才能行使要求對方給付扶養費的請求權。這里的“需要”通常是指要求扶養的一方年老、病殘、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經濟來源,生活發生困難的情況。當然如果需要另一方履行扶養義務的條件都不成立,其當然以此抗辯不同意離婚則更加站不住腳。
            綜上,對于一方離婚的訴訟請求以及另一方需要扶養的權利,應當分開進行認定,也應當分情況進行認定。對于失去生活自理能力且無收入來源的一方,法院在支持扶養費以及分割財產時對其適當照顧,而對需要離婚一方的請求也應當根據法律規定進行認定。這里不是弘揚和支持遺棄家人的做法,而是更應考慮各自的感受和想法,如果另一方照顧時全是怨言,沒有心甘情愿的付出,甚至于疏于照顧或不照顧,在法院判決不準離婚或者社會進行調解勸導無效的情況下,依然我行我素,這樣的婚姻其實都需要大家來考慮是否維持。而對于僅僅以普通疾病需要扶養進行抗辯不離婚的,而又不主張要求扶養費的情況,法院完全可以對要求離婚的一方訴求,依法進行審查認定,符合法定離婚情形的,可以判決準予離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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